【圆明网】公主岭市七十多岁的老年法轮功学员王胜四月二十六日参加完长春市亲友的结婚宴会坐公交车于下午五时许回到公主岭市,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李建奇等人绑架、拳脚相加,造成大腿骨折,关押在一个铁笼子里百般羞辱。
示意图:关铁笼子 |
经过多方打听,王胜的家人才得知:王胜被多名警察打致大腿骨折、尾椎骨折,不能正常行走;警察害怕王胜家人追查,不告诉王胜被关押的地点,也不许他们见到王胜本人。日前,王胜之子对李建奇提出控告,请求检察机关依法严肃追究李建奇刑讯逼供罪刑事责任。
控告信
控告人:王彦涛,男,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铁北街东洼委六组,王胜之子。
被控告人:李建奇,男,系公主岭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
控告事项:
公主岭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李建奇等人在办理我父亲王胜案件的过程中,严重侵犯人权,对我父亲王胜刑讯逼供,将其殴打刑讯致伤,李建奇等人的行为已经涉嫌刑讯逼供犯罪。
请求事项:
请求对李建奇将我父亲王胜刑讯逼供致伤一事立案侦查,在彻底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严肃追究包括李建奇在内的相关责任人员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我叫王彦涛,是贵院公诉部门正在审查起诉的王胜、陈连三一案中王胜的儿子。
我的父亲王胜,现年66岁,今年4月26日下午从长春市参加完亲友的结婚宴会乘坐公交车于下午五时许回到公主岭市。在客运站一下车就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大队长李建奇等人绑架。公主岭市公安局两名警察架住我父亲,李建奇对我父亲破口大骂,不问青红皂白上前就用拳头猛打我父亲胸口三拳,然后又绕到后边用脚猛踢我父亲的臀部,当场将我父亲坐骨踢骨折。
随后,李建奇等人就将我父亲用警车押往国保大队,将其关押在一个铁笼子里。在明知我父亲的腿已经折了,不能站立的情况下,还用手铐狠狠铐住他的双手,由于手铐太紧,已经嵌入肉里,我父亲疼痛难忍,苦苦哀求,他们也不给松一下手铐。期间,还对我父亲百般羞辱,让他在地下爬行取乐。就这样,我父亲在坐骨骨折的情况下,被扔在铁笼子里关押了一晚上。
第二天一上班,李建奇等人又将我父亲架到审讯室一个铁制的审讯椅上进行折磨。我父亲疼得要命,苦苦哀求他们别让他在铁椅子上坐着,让他在地上躺着,他们也不允许。就这样,从早上一直折磨到上午十点多钟,才开始审讯,一直审讯到下午三点多钟。期间,李建奇等人根本不听我父亲的申辩,逼迫我父亲按照他们的提示进行供述,以逼取口供,直到获取到令他们满意的口供,才将我父亲送回铁笼子关押。
晚上八点多钟,李建奇等人将我父亲送到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检查身体,发现我父亲坐骨骨折,然后就把我父亲放在医院的走廊里看押一晚。第二天中午,他们用阳光医院的救护车将我父亲送到长春市新康医院关押治疗。在去新康医院的路上,李建奇还欺骗我父亲说,只要不告他,过段时间,他就会把我父亲放了。
李建奇等人抓了我父亲之后,在给我们家属发的通知书上还故意欺骗我们说我父亲被关押在公主岭市看守所。我们得知父亲被国保大队打伤的事之后,曾到贵院控告申诉部门进行过控告,李建奇得知后大怒,曾跑到新康医院去找我父亲,并欺骗我父亲说,“咱们不是讲好了吗,你怎么去告我?”
8月15日,公主岭市看守所通知我们家,说我父亲王胜已经被公安机关从新康医院接回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据了解,我父亲现在罹患有较为严重的糖尿病,坐骨骨折还没有治好,目前只能靠拄着双拐走路。
我的父亲无论犯没犯罪,犯了多大的罪,自有国家的法律依法处理。可是,李建奇身为人民警察,身为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本应模范的遵守宪法和法律,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可是他竟然罔顾法律,对我父亲这样一个年近七旬,体弱多病的老人拳打脚踢,刑讯逼供,并导致我父亲坐骨骨折。李建奇的上述行为严重败坏了国家的法治形象,严重侵犯了我父亲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刑讯逼供罪。
为了维护我父亲的基本权利,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我特具状提出控告,恳请身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李建奇涉嫌刑讯逼供罪一事立案侦查,严惩这个潜藏在公安机关内部的害群之马!
此致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局
控告人:王彦涛
2014年8月25日
附控告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三)刑讯逼供案(第二百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 * *
歡迎轉載,轉載請註明出處。